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78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林宣誼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Chengnor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1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時,因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楊家榮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360元(含工資費用2,340元、零件費用47,02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因違規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49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畫面應為車載行車紀錄器畫面,螢幕中正前方燈號為紅燈,可看出現場路口為多車道之大型路口,在檔案時間47秒時正前方之紅燈轉換為綠燈,在49秒:50秒時螢幕右方出現一騎士騎自行車行經到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前方,該車輛已起步而與該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自行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由本院檢送本件案卷及光碟函請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覆:「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㈠A車騎士ChengNorman…㈡B車駕駛楊家榮…㈢1.依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2.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時制計劃報告,肇事路口劃分為2個時相,週期200秒,A車可行駛之時相為第1時相95秒(八德路3段東向西綠燈),含行人紅燈10秒、黃燈3秒及紅燈6秒,B車可行駛之時相為第2時相105秒(敦化南路1段南向北綠燈),含行人紅燈25秒、黃燈3秒及紅燈3秒。3.復參考B車行車紀錄影像,影像時間18:31:04案外其他自行車由分隔島西向東騎入腳踏自行車穿越道,18:31:36許,B車行向敦化南路1段南向北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18:31:37許A車出現於影像畫面右側,A車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A車出現前20秒僅有2位行人通行,約18:31:39剛起步之B車前車頭與行駛至其前方之A車碰撞,碰撞後敦化南路1段南向北第2至4車道大量車輛起步前行),顯示事故係發生在第2時相,因第1時相紅燈有6秒,故A車在18:31:30時,其行向行車號誌即由黃燈轉為紅燈,而A車行駛至肇事處碰撞時,號誌已轉紅燈約9秒(行人號誌則已轉紅燈約19秒,影像亦攝及約18:31:17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號誌由綠燈轉紅燈),由路口轉角路緣至碰撞處約18公尺,依B車行車紀錄影像,A車2秒行駛4.8公尺,時速約8.6公里,故推算A車碰撞前7.5秒,即18:31:31至18:31:32間始由路緣駛入車道,顯示A車未確實留意且亦未遵守號誌,致生事故。…5.綜上研析,A車ChengNorman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B車楊家榮駕駛租賃小客車,綠燈起步,對紅燈仍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A車無法預期,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一、ChengNorman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二、楊家榮駕駛RDA-6888號租賃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4頁),故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自行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致車禍肇事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340元、零件費用47,0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5日止,實際使用以8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3,2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34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630元(計算式:33,290+2,340=35,63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63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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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020×0.438×(8/12)=13,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020-13,730=33,290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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