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96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告 高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6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據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8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有人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對象,應以無權占有人為限。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高陳阿藤 所占用,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及土地勘查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不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主張欲為訴之變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限制之例外,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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