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81號

原告 張維仁

被告 許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從臨停路邊切出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且原告亦非車主,沒有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勇明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自應限於權利受

  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受有修復費用12,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報價單為證。然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號並非原告所有,有該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亦始終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以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受有財產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是是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2,000元,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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