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2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夏威夷快炒店,飲用6、7瓶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鼎輝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4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巷與客雅大道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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