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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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О號
自訴人泉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瑞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通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表瑞通公司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合約,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自訴人公司出售機械予被告及代被告為其客戶維修機械,價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然被告迄今僅支付二十萬八千元,其餘未付款部分,由被告交付瑞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然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足見被告於其財務狀況不足以支付貨款時,仍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所得貨款全部用已解決其原有之債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甚明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有無要告被告詐欺?)無。當初我是不知道被告有無詐欺的意圖,當初我和被告是正常的交易,今天只因是被告沒有還錢,我才告詐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稱:「(有無詐欺意圖?)無。我是因為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還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及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就上開貨款及維修費用達成民事和解一節,亦有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依自訴人之指陳,被告僅係因無法依約履行債務,且被告亦已就民事紛爭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代表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揆揭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足見其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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