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山葉牌重機車置於上址無人看管,因思及自己無交通工具返回屏東住處,遂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大門鑰匙二支,插入前開機車電門內,著手竊取該機車尚未得手之際,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巡邏警員 林建民蕭丁中 於偵查時證稱屬實,且有鑰匙二支扣案足佐,而車號0000000號山葉牌重機車為乙○○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機車之實行,嗣因警員盤查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竊取機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於論罪欄卻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本件被告竊取機車尚未得手時即被查獲,未造成車主實際損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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