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二段十二號前,以所有之鑰匙一支,撬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鄭孟澤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因騎乘前揭機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發現該機車為失竊機車,上前盤查時,甲○○為圖掙脫逃逸,明知警員 謝俊勝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路旁禁止停車之標示牌拒捕,並以該標示牌攻擊謝俊勝,致謝俊勝右手掌與右中指撕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謝俊勝依法執行公務。逃逸過程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百九十二巷口「立人高中」前,甲○○適見乙○○載同其女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過,甲○○為求脫身,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倒該機車,趁乙○○不備之際,欲搶奪該機車逃逸時,幸經警員謝俊勝尾隨而上,及在場之民眾合力制伏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則矢口否認有為何妨害公務及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持路旁禁止停車之標示牌係為阻攔警員,因該標示牌破舊,故在拉扯的過程中,警員因而受傷;伊是要跳上乙○○之機車讓她載走,並不是要搶伊的機車云云。然查:警員謝俊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獲前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被告住處樓下,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失竊機車,當時還不知是何人所為,查獲當日伊去埋伏,見被告騎該機車回來,伊出示證件表明是警察,被告佯裝要拿機車證件,把機車向伊方向推就開始跑,伊跟在後面追,追了二、三十公尺,快要追到時,被告突然拿路旁的禁止停車之標示牌砸伊,伊用手擋,所以手才會受傷,本來被告看到一個中年人騎車經過,被告跳上機車,被伊拉下來,之後被告又逃脫,再度往前跑,看見乙○○騎車經過,才推到乙○○的車,被告這次是要搶機車走,因為與之前的狀況不一樣(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另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當日我騎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四百九十二巷口「立人高中」前,突然被告就跑出來把我的車子推倒,被告是從側邊將機車推到,當時我載著女兒,被告的手是直接推車子,不像是要跳上來給我載,推倒我後還想把我的車騎走,是後來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沒有牽走。」(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又證人 劉賢能 於警訊中證稱:當日被告看到前方有一女子(即乙○○)載著女兒騎機車過來,被告就跑上前攔車,並將該名母女推倒在地,使該名母女受傷,然後被告將機車牽起,想要將車騎走,警察將被告拉倒在地,二人發生拉扯..。等語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乙紙、照片五幀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責,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搶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拾獲之無主物,自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