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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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0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管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依序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台中市○○路○○○巷○○弄六之三號四樓住處等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施用方法海洛因係摻入香菸吸食,安非他命則以吸食器加熱吸食。其間,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因另案在台中市○○路○○○巷○○號為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帶回接受偵訊予以採尿送驗;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警員帶回接受偵訊,再予採尿送驗;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英士公園路男、女廁所中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又經警予以採尿送驗;最後一次則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路○○○巷○○弄六之三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重一‧六公克、二‧六公克;毛重共約四‧二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分裝管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與台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住處為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帶回警局,並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足憑;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隨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警員至警局接受採尿,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高衛試煙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公園內廁所起出被告持有之一批槍彈後經警採尿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巷○○弄○號之三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分別重一‧六公克、二‧六公克;毛重共四.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管一支,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一幀在卷可參,且經警所採尿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復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中縣衛生局尿水報告書在卷可按,本件堪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基於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之角度,被告並經施以強制戒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分別重一‧六公克、二.六公克;毛重共四‧二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分裝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