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猶不知謹慎行事,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隆路與東榮路閃光紅燈號誌交岔口,明知其行進車道為閃光紅燈,原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車再開減速接近,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適有 蘇福林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靠近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甲○○所駕駛小客車不慎撞及蘇福林之機車,造成蘇福林腹腔出血,送醫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五十二分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福林之妻乙○○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考。被害人蘇福林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本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四一號卷內可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二百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被告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不但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卻不及剎車,當然具有過失,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已据被告供明,並有警訊筆錄可按,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以新台幣九十二萬元賠償其損害,已有和解之誠意,惟因被害人家屬表示其最低賠償金額為二百萬元,始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