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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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在福建省南平市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即至廈門市工作,由原告先行返台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被告辦妥台灣地區旅行證,惟被告竟拒絕來台生活,原告因而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度婚字第一三八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一號卷宗核閱屬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未曾入境,且證人 羅廷英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未曾來臺,一直在大陸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相符,所為證詞應可採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有該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海隆(法)字第0九四00三八0七六號函在卷足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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