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陳森林 聲請人 陳志杰 聲請人 陳志超 聲請人 陳志芳 聲請人 陳志勇 聲請人 陳志松 相對人 洪秀霞 相對人 林家猷 相對人 林家義 相對人 林家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0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裁定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第一審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35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8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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