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住所為住宅區公寓,煤氣如非正當使用,易致生週遭人、物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後果不堪設想,竟仍漏逸煤氣,所為實有不該,而其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自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