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0號被告周富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四點六七公克,驗餘淨重四點六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五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點六七公克,驗餘淨重四點六五公克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再查,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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