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第4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叁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第2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
意,於96年2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2包(淨重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富麗賓館70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
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
6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鄭德威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6年6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而前開於96年2月10日查扣之海洛因2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230號鑑定書
1件存卷為憑;另於同年6月1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可參,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6年5月29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持有海洛因2包,於96年
2月10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5月29日始行起意施用海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當與其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流通、持有及施用,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施用之,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供參憑,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自制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述於96年2月10日扣案之海洛因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3.31公克),及於同年6月1日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96年2月10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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