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6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忠孝復興捷運車廂、捷運站內,因不滿乙○○小孩林○○無故多次碰觸,且誤以為乙○○未制止小孩行為且嘲笑其大驚小怪,致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旅客進出,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於捷運車廂內,辱罵 郭廷汝 之小孩林○○「沒教養」,辱罵乙○○「大胖子、不要臉」後,旋即下車。經乙○○下車與其理論,甲○○復出言辱罵2人「沒教養」,足以貶損乙○○及林○○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乙○○、林○○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林祐正林立偉 等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聲請詰問相關證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廷汝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只是勸導小孩跟家長,口頭上要對方的小孩不要踢我,沒有言詞辱罵告訴人。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大胖子、不要臉、沒教養」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廷汝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祐正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19頁)。且經當時在場參與協調、處理之捷運公司人員林立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執行勤務,被告對我說有人要打她,之後有一對夫妻帶小孩出來,告訴人先生對被告說,為何要罵他的小孩,沒有說罵什麼。被告回答說你沒有管好你的小孩,你小孩剛才踢到我,之後告訴人先生說小孩不是故意的,也不要罵的那麼難聽。被告就說他的小孩是小鬼沒教養…。但沒聽到被告罵小孩大胖子、不要臉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參酌證人林立偉係捷運局人員,係與告訴人、被告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衡情顯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偏袒告訴人之虞。其證詞雖僅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小孩沒教養之言詞,但綜觀其證詞前後,確實聽聞告訴人之夫質問被告為何之前(在捷運車廂內)要罵那麼難聽,被告亦以告訴人小孩踢她為由爭論,故衡情,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被告前揭所辯,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捷運站之監視錄影帶,但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證人林祐正當時有作勢要打她。但此部分事實,既經證人林立偉於偵查中證稱:沒看到告訴人先生要打被告,告訴人先生只有向前就被我擋開(詳偵查卷第119頁),且與本案有無公然侮辱之待證事實無關,認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大胖子、不要臉、沒教養」之言詞,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顯屬侮辱無疑。且本案案發地點為上開捷運車廂、捷運站內,係開放式空間而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林祐正、林立偉前述證詞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空,接續以侮辱言詞,侮辱被害人,應論以一侮辱行為。又被告雖以一侮辱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郭廷汝及其未滿七歲之小孩林○○,但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觸犯刑罰法律,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7年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竟以言詞辱罵他人之動機。本案被告雖有尋求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
2次傳喚均未到庭,無法協調雙方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能力不佳尚積欠銀行卡債、自我情緒管理有待加強、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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