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2931號、31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釋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之一樓住處內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在場之 簡嘉輝 (另案審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在臺北縣○里鄉○○路○段之墳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八樓之六,查獲在場之 李繼昌 (另案偵辦中)持有安非他命與吸食器一組,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釋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危害之烈,且曾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竟未思受有緩刑寬典而改過自新,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教化,兼衡其於經查獲後雖一度否認犯行,顯示僥倖心理,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附理由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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