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偉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偉(綽號「 小偉 」)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小惡魔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下簡稱毒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晚上11時前之某時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建之「FACETIME」通訊程式與 劉洧任 聯繫,得知劉洧任欲向其購買毒咖啡包1000包後,李文偉遂於107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自臺中北上新北市土城區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蔣 」(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購買1000包毒咖啡包後,旋駕駛A車返回臺中,再以上開手機內建之「FACETIME」通訊程式與劉洧任聯繫相約見面,其2人遂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李文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門口,由李文偉以每包170元、總計1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1000包之毒咖啡包交付劉洧任,並同意劉洧任暫行積欠價金17萬元而完成交易。嗣因員警於108年1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後方巷道查獲劉洧任,扣得劉洧任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咖啡包557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13公克】,復經劉洧任供出該毒咖啡包來源為李文偉,員警於108年
1月14日晚上10時25分許拘提李文偉,經李文偉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文偉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10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文偉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975卷第25-27、191-201頁;聲羈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04、1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洧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2975卷第47-61、63-67、215-217頁;本院卷第104-109頁),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偉指認劉洧任;見偵2975卷第69-71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洧任指認李文偉;見偵2975卷第75-77頁)、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文偉、臺中市○○區○○○路○○○號)【見偵2975卷第89、91-97、10
1頁】、④扣案之毒品外觀照片1張(劉洧任)【見偵2975卷第107頁】、⑤地圖-劉洧任指認購買毒品地點(見偵2975卷第109頁)、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洧任、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見偵2975卷第119、125-131、135-14
3頁】、⑦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偵2975卷第157、159-167頁)、⑧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文偉、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偵2975卷第177-183、187頁】、⑨A車之照片4張(見偵2975卷第299-30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認罪,學歷僅高中肄業,本件獲利不
高,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鋌而走險,是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販賣之數量高達1000包,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自白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本件犯行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已有減輕,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使購買毒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本件販賣之數量高達1000包,然擬賺取之價差僅1萬元,獲利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放夾娃娃機及在夜市擺攤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李文偉持以聯繫證
人劉洧任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
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A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2975卷第235-23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請求書、說明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變價卷第9、27、29、39頁),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認定如前,依法本應宣告沒收。惟A車業經臺中地檢署拍賣,以10萬6000元之價格拍定予案外人 王俊傑 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變價字第7號命令、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領據、證明書(見變價卷第37頁正反面、83-107、109、113-114、12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A車拍賣變換而來如附表編號2-1所示價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1│蘋果廠牌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7)│├──┼──────────┤│2│A車│├──┼──────────┤│2-1│A車拍賣後之價金新臺│││幣10萬6000元│├──┼──────────┤│3│蘋果廠牌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