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嘉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嘉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震豪 發生行車爭執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証明書所載之傷勢,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被告章嘉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嘉文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王震豪發生口角爭執,而對王震豪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震豪之頭部並將王震豪壓制在地,致王震豪受有臉部多處外傷腫痛、頸部及右肩酸痛之傷害。嗣經王震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震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醫松証字第000000000號)、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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