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價值輕微,並已由告訴人 張玲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被告前於7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易緝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5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案情、被告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返還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業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95號被告林益全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勝立百貨行」,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之金屬AB膠1盒得手,並放置於短褲口袋內,旋為店員張玲美發覺,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玲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列印頁4頁、扣案金屬AB膠1盒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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