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裕誠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及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08、1209、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江裕誠、王文濟判處有罪部分均撤銷。
江裕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裕誠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罪部分,無罪。
王文濟,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江裕誠販賣手槍、子彈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王文濟曾向 黃仲凱 談及與 黃國禎黃文明 父子間,因承攬報酬爭執、及與黃文明互毆等糾紛,黃仲凱聞言為其出氣,乃邀同友人 徐烽毅 (已死亡,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凌晨3時53分許,共同持不詳手槍(下稱「甲槍」)及子彈2顆,向黃國禎父子經營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槍恫嚇,但誤擊隔壁 陳坤 原住處(黃仲凱持槍恐嚇及毀損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江裕誠獲黃仲凱告悉上情,乃於102年6月23日,隨同黃仲凱前往王文濟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台南市○○區○○里○○○00號之1),向王文濟聲稱為幫其出一口氣,已向黃國禎父子開槍警告為由,商洽支付報酬、買入甲槍之事(江裕誠、黃仲凱販賣槍枝部分未經原審判決);其後,竟思藉端勒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台南市某汽車旅館或某汽車上等處,由江裕誠吩咐黃仲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王文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植為以0000000000傳送至0000000000號),先後於①102年8月8日22時30分許,傳送:「 大仔 :我為你做些什麼,你心裡很清楚,我不要求你要對我如何好,可是,你也太離譜了,既然這樣,那你也要有相當的覺悟,你要承受的起,我不要再跟你對話了,什麼事,你找 江仔 (指江裕誠),他可以代表我決定,他說了算!」等語;②於同年8月9日17時24分許,傳送:「同案的:你要每日為我燒香求佛庇佑,保佑我能跑的長久,否則,我落網之日,也就是你苦難來臨的時候,你真的要保重啊!」等語;③於同年8月9日17時32分許,傳送:「忘了告訴你,你我之間的對話,有許多我都有錄了起來,尤其是你針對○○的部分,你說怕撐不到9月,不知道我把這些交給黃國禎,結果會如何,真的有些期待,○○能撐下去嗎?」等語;④於同年8月10日8時23分許,傳送:「不要說沒有給你機會,這是江仔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你可以找他談談。」等語,要求支付100萬元,然未獲置理;⑤江裕誠遂於同年8、9月間某日,與黃仲凱承前犯意聯絡,邀同徐烽毅、及身分不詳「 家慶 」、「 吉仔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徐烽毅等三人知悉恐嚇取財內容),前往○○公司要求王文濟不只支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甚至自行提高至3百萬元,以擺平此事,否則不會放過王文濟等語,致王文濟心生畏懼,然無力付款而告不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徐烽毅、黃仲凱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故應認已起訴。是以起訴之犯罪,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81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敘及「次日,黃仲凱便與江裕誠前往○○公司,....因該手槍(按:即甲槍)用於此途,故王文濟必須出資6萬元買下該槍,王文濟雖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而無此意願,但仍被迫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幾番議價後,當場出資5萬元買下該槍而持有之」,已就被告黃仲凱、江裕誠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甲槍)之侵害性社會事實揭明而一併起訴,縱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罪,仍應為法院審理範圍,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補行審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772卷一第141、148頁),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四、103年5月1日黃仲凱撰寫陳報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刑事自首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證人黃仲凱三度到庭結證(原審卷一第156-197頁、原審卷三第54-59頁、本院772卷一第425-451頁),供述反覆,就證明被告江裕誠參與恐嚇取財部分,本判決未採為不利證據,詳如後述,並非證明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裕誠否認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恐嚇王文濟係在黃仲凱於102年10月19日遭逮捕之後,始事後獲悉黃仲凱102年8月間所傳簡訊,伊並無參與上開簡訊恐嚇取財 云云 。經查:
(一)恐嚇取財之動機
1.同案被告黃仲凱因獲悉王文濟與黃文明父子糾紛,夥同徐烽毅於前揭時、地,開槍恫嚇黃國禎父子,誤向告訴人 陳坤原 上開住處開槍等情,為同案被告黃仲凱供證在卷(原審卷三第55-58頁),復據證人陳坤原(偵15974卷第37頁)、黃國禎、黃文明證述甚詳(偵五卷第16、17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稽。
2.被告江裕誠獲黃仲凱告悉開槍上情,於102年6月23日,與黃仲凱共同前往王文濟經營之○○公司,藉詞代其開槍出氣,要求財物等情,迭經同案被告黃仲凱供證:開完槍之後,我們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時,江裕誠拿毒品供我們吸食,有問事情處理情形,我們說開了二槍,他就說既然已經使用過了,就要王文濟把槍買下來,逼我帶他去找王文濟等語(偵15974卷第109頁反)、被告江裕誠供證:黃仲凱開完槍隔天或幾天, 伊有 與他去王文濟公司,要去向王文濟拿錢,但是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772卷一第41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江裕誠、黃仲凱欲藉此開槍之事,萌生對王文濟恐嚇財物之動機甚明。
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江裕誠、黃仲凱於102年6月23日,共同持有甲槍,且由王文濟以5萬元購入甲槍後,由王文濟持有乙情,江裕誠、王文濟持有部分均不能證明,詳後述無罪諭知。
(二)謀議及分工
1.上開犯罪事實二以①至④簡訊,及於⑤之時、地,與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向被害人王文濟恐嚇財物不遂乙情,曾據被告江裕誠於原審供認不諱(原審卷三第103頁),核與證人黃仲凱106年12月12日結證:伊發簡訊時江裕誠在場,簡訊內容也是他教我怎麼發,他口述,我打字,地點應在車上或汽車旅館,簡訊內容是要恐嚇王文濟,要跟他要錢,發簡訊後一個月內,江裕誠、我及徐烽毅、吉仔、家慶一起要去找王文濟要100萬元,但他們把我放在西港,他們去佳里找王文濟等語(本院772卷一第426-429頁);且與被害人王文濟指證:最初黃仲凱是傳簡訊向我要錢,後來江裕誠說不給錢解決的話,要把我也咬進去,8、9月份時,江裕誠又帶了4、5個人到我辦公室(未提及黃仲凱),說不是100萬可以解決,沒有300萬不會放過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五卷第22頁、第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警卷第50-51頁);依簡訊內提及「尤其是你針對○○的部分」,就對王文濟藉○○公司開槍之事恐嚇取財,而為上開之謀議及分工甚明。
2.至於⑤部分之恫嚇金額,被告江裕誠夥同數人前往向王文濟恫嚇索取之財物,同案被告黃仲凱與被害人王文濟,雖各稱「100萬元」、「300萬元」,似有歧異;惟同案被告黃仲凱雖與被告江裕誠及其他數人約定夥同前往,但於台南市西港區即下車,其知悉預定之索取財物內容為100萬元,至於被告江裕誠夥同其餘人至王文濟○○公司處,恫稱以:不是100萬元可以解決,沒有300萬元不會放過你等語,適足徵被告江裕誠於現場再將恐嚇金額自100萬元提高至300萬元,被告江裕誠亦坦認:300萬元係伊自行提高(本院772卷二第46頁),並無扞格,顯見黃仲凱原與江裕誠謀議恐嚇之金額為100萬元,300萬元乃江裕誠自行提高而為黃仲凱所不及知,無礙其供證之可信性。
3.被告江裕誠雖於本院否認吩咐黃仲凱傳送上開四則簡訊,辯稱係黃仲凱傳送後再告知 伊云云 ,惟依被告江裕誠原審供認:「從一開始黃仲凱傳簡訊我就知道了,我們也有互相討論簡訊的內容」(原審卷三第103頁);參諸第一則簡訊「什麼事,你找【江仔】(指江裕誠),他可以代表我決定,他說了算!」等語、第四則簡訊內容「不要說沒有給你機會,這是江仔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你可以找他談談。」等語,足見自傳送第一則簡訊時起,即已要求王文濟直接與被告江裕誠聯絡談判,被告江裕誠倘非該時即授意擔任直接對談之人,黃仲凱豈能擅傳此意旨,徒致不利談判,足見被告江裕誠、黃仲凱間,就在向王文濟談判索討財物之過程,已有共識由被告江裕誠主導甚明,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4.證人黃仲凱雖一度於106年9月12日證述稱:前開①至④簡訊對王文濟恐嚇取財,與被告江裕誠無關云云,惟旋於庭後具狀稱該次證述之前,因提解過程遭被告江裕誠在警備車上威脅而為不實陳述(本院772卷一第399-403頁),經本院再次隔離提解,經確認未遭威脅後,於106年12月12日結證:簡訊確係江裕誠教伊傳送等語,已如前述,又經本院自簡訊內容逐一勾稽,江裕誠主導傳送簡訊恐嚇等旨如前,則106年9月12日有利被告江裕誠之證述,自無從採信。
5.末依卷附簡訊畫面,①至④顯示傳送方電話為0000000000號(另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畫面,並非①至④內容),及被害人王文濟陳明:黃仲凱均撥打伊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起訴書謂黃仲凱以0000000000電話傳送至0000000000號,顯係誤植,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裕誠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其以揭發他人陰私或檢舉他人犯罪,恐嚇他人使其交付財物,作為不予揭發或不予檢舉之交換條件亦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裕誠、同案被告黃仲凱利用王文濟與對○○公司開槍恐嚇之事有關,藉端勒索財物,恫嚇以不從則將此事對警方揭露,其恫嚇內容與揭露不法之手段間,有其不法關連性,屬惡害之告知,雖因王文濟無力付款而告不遂,核被告江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江裕誠、同案被告黃仲凱多次以發送簡訊、親至王文濟公司等方式表示恫嚇取財之意思,係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對象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江裕誠、同案被告黃仲凱,就上開犯行,迭為謀議及分工如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102年8、9月間,陪同被告江裕誠前往之身分不詳「家慶」、「吉仔」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該等三人知悉恐嚇取財內容,而未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裕誠前曾犯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著手於恐嚇取財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江裕誠、黃仲凱共同持以恐嚇取財犯行之前開行動電話機具,案發迄今,機型過時,與SIM卡均價值低微,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裕誠被訴共同持有槍彈、恐嚇、毀損部分,及被告王文濟共同持有槍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仲凱決定為王文濟採取報復行動,於返家後向被告江裕誠提及此事,江裕誠認為有機可乘,意圖藉由幫助王文濟報復一事,轉而向王文濟敲詐。江裕誠與黃仲凱謀議既定後,遂找來徐烽毅共同基於持有槍枝與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房間內,由江裕誠將其自不詳時間、地點,將持有之甲槍、非制式子彈數顆提供予黃仲凱及徐烽毅,黃仲凱及徐烽毅遂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共同乘駕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至○○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於同日3時53分許,因誤認而朝相鄰之同段851號(該屋為陳坤原所有),由徐烽毅持槍對鐵門射擊2發,致陳坤原所有之鐵捲門及鋁門毀損而不堪使用,黃文明得知其為真正開槍之對象後,因之心生畏懼;江裕誠、黃仲凱旋於102年6月23日,共同持有甲槍至○○公司處,告知被告王文濟已代其出一口氣警告,但因甲槍已開槍,要求王文濟買下,王文濟因而購入持有之,因認被告江裕誠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王文濟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等旨。
(二)公訴人就上開訴追犯行,要以同案被告黃仲凱之自白及自首狀、被告王文濟、江裕誠之供證、王文濟手機內之簡訊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江裕誠、王文濟並不爭執黃仲凱、徐烽毅上開持甲槍、子彈射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犯罪,被告江裕誠辯稱:伊未曾提供甲槍予黃仲凱供開槍恫嚇,黃仲凱稱係伊交付甲槍不可信等語;被告王文濟辯稱:伊未購入甲槍等語。
(三)被告江裕誠被訴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毀損部分
1.同案被告黃仲凱指證被告江裕誠102年6月22日提供甲槍、同謀槍擊恫嚇、毀損之部分,並不可採,略列如下:
①同案被告黃仲凱先於102年10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證:伊
於開槍前目睹王文濟當場取出一把改造手搶(含7顆子彈)交由徐烽毅,之後我們就離開他公司,於102年6月22日3時30分許,我就親眼目睹徐烽毅駕駛他的計程車且持王文濟提供之改造手搶,持以朝南美公司開槍射擊;槍枝係王文濟在○○○○公司辦公桌左邊第一個抽屜內取出來給徐烽毅云云(警卷第8、11頁),而謂槍枝之持有於開槍前,完全與其無關,衡以被告王文濟與徐烽毅素不相識,為王文濟、徐烽毅供證一致(他卷第56頁反、偵15974卷第48頁),倘非由黃仲凱邀同槍擊,殊無由徐烽毅主導、持有槍枝之理,足見臨訟飾卸,並無可採。
②同案被告黃仲凱於103年5月1日自首狀及103年5月21日偵查
中陳述:係江裕誠稱可藉幫王文濟處理開槍之事,事後可向王文濟揩油,由江裕誠提供甲槍槍枝,並向 林瑞捷 購買子彈4發,每發500元由江裕誠支付云云(偵15974卷第77-79頁、第108頁),然為證人林瑞捷否認(調偵1209卷第57頁),欠缺佐證;③於102年10月11日警詢稱:甲槍係伊向綽號「 阿凱 」之人借用(警卷第17-21頁);④於106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借用槍枝的阿凱,正確的名字我不知道,這個阿凱不是江裕誠,警詢供稱新台幣五萬元王文濟交給我之後,我就5萬元交給綽號阿凱男子的供述不實在,真實情況是開槍後,槍枝就交給徐烽毅帶走。自首書裡面說江裕誠提供我槍枝,然後我和徐烽毅去○○公司的門口開槍,我認為我被抓之後,江裕誠對我都不關心,我心懷怨恨,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本院772卷一第322頁);⑤於106年9月12日之後,具狀稱該次證述之前係遭被告江裕誠在警備車威脅(本院772卷一第399-403頁),經本院再於106年12月12日結證:甲槍係江裕誠在林瑞捷家中拿給伊的云云(本院772卷一第441-442頁),就甲槍之提供者,或稱王文濟、或稱阿凱、或稱江裕誠,彼此矛盾,顯有瑕疵。
2.同案被告徐烽毅僅供證:甲槍係開槍前黃仲凱在車上交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反),並未指證被告江裕誠於102年6月22日開槍之前參與謀議;雖曾證稱:102年6月22日當天,我本來就住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黃仲凱叫我去他家載他,我載他回北海儷晶,我們再從北海儷晶出發。當時江裕誠也住在北海儷晶,我們睡不同間,所以他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我無法確定去開槍之前他有沒有來過,因為他住在我隔壁,有時會過來,槍可能是江裕誠交給黃仲凱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91-197頁),已敘明無法確認甲槍之由來、或被告江裕誠當晚是否亦下榻於北海儷晶汽車旅館。
3.此外,被告江裕誠就於102年6月23日與黃仲凱前往找王文濟談判、或其後傳送簡訊恐嚇財物,均供陳:係出於貪心,心想可以拿到錢,黃仲凱跟伊說隨便拿都有錢(本院772卷一第421頁),時間已在黃仲凱、徐烽毅下手實施開槍、恐嚇、毀損等犯行終了之後,亦無從據為不利認定。
4.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原審將江裕誠、黃仲凱於104年12月16日、同年月28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視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另其等均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比對生理圖譜,經調查人員詢問「甲槍是否江裕誠提供與黃仲凱」時,被告黃仲凱「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江裕誠均呈現「不實反應」,固有該局105年1月8日函文檢附測謊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1-52頁),然並無從確定交付槍枝之日期,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得據為唯一斷罪憑據。
(四)王文濟被訴102年6月23日買下甲槍持有之部分
1.同案被告(共犯)之指證顯有瑕疵①同案被告黃仲凱於103年5月1日自首狀、103年11月18日、10
5年3月9日、105年7月21日雖一再指證:該日(23日)由被告江裕誠與王文濟談及買下甲槍云云(偵15974卷第77-79頁、調偵1209卷第46-47頁、原審卷二第110頁反、原審卷三第57頁),此為被告江裕誠、王文濟一致否認(本院772卷一第418頁、調偵1209卷第38頁);且同案被告黃仲凱前初稱:甲槍係藏放於86快速道路(警卷第18-21頁)、或稱:係交給徐烽毅處理(本院772卷一第322頁),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②況同案被告黃仲凱又供陳:伊證述甲槍賣給王文濟,係要拖
王文濟下水(本院772卷一第326、444頁)、伊入監之後,江裕誠未表示關心,心懷怨恨而故為不實指證,當日係江裕誠臨時說要拿道具槍去跟王文濟說(本院772卷一第323、326-328、431頁),敘明挾怨指證江裕誠,一併攀誣王文濟之原由;參以被告黃仲凱與江裕誠共同以簡訊對王文濟恐嚇取財之後,因案通緝,先於102年10月19日經警逮捕、詢問時,並未供證與江裕誠販賣甲槍予王文濟之事,迄於103年5月1日始撰自首狀,此有10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自首狀在卷可稽,於103年5月1日之前,確有隱暪被告江裕誠恐嚇取財犯行,攀誣有故,指證憑信性自有瑕疵。
2.被告王文濟並未自白購入甲槍被告王文濟雖於偵查中供承:黃仲凱與不詳男子曾至其辦公室要求購入槍枝,要求以5萬元將槍枝買下,然係在開槍之前或之後無法確定,後來有隔了三、四個月,黃仲凱稱要借槍而取走未還(調偵1209卷第70-72頁),又於原審供述:
「黃仲凱拿槍來逼我買,就放在桌上,說他朋友缺錢,第一次我沒有理他,但是第二次是說他父親過世,說沒有錢幫他父親做喪事,第一次我給他5萬元,第二次我給他6萬元」(原審卷一第110頁),於原審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王文濟曾向黃仲凱處以5萬元購買甲槍並持有」(原審卷一第111頁),雖未表示爭執,然觀其偵審所述,均未提及所購得之槍枝係在106年6月23日取得,亦未提及該槍為有殺傷力之甲槍;況經警方至被告王文濟住處依法搜索無著,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他卷第50-51頁),細觀其偵審中之供述,並非即自白於102年6月23日購入甲槍持有之事實,尚不能以此不利被告王文濟、江裕誠之認定。
3.欠缺補強證據同案被告黃仲凱傳送至王文濟行動電話機具內102年8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等四則簡訊,並未提及要求買下甲槍之事,另自其他如102年7月2日、8月1日、8月3日、8月4日、8月28日、9月2日等簡訊(警卷第38-39、40反-41頁反),均僅提及向王文濟借款1萬元、或1萬2000元等旨,雖其間夾雜以四則簡訊提及○○公司槍擊案、要脅直接與江裕誠談判報酬,然始終未提及王文濟曾購入甲槍之事,自不得以被告江裕誠藉端勒索之動機可議,及參與以簡訊恐嚇取財,即推論被告江裕誠必然參與共同持有甲槍、恐嚇、毀損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因存有前開瑕疵,又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指被告江裕誠、王文濟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江裕誠被訴販賣乙槍、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仲凱於102年10月19日另案經警逮捕到案後,另經前開槍擊案承辦員警於102年11月1日借訊,依黃仲凱聲稱其聯絡電話均記錄在其女友 韓華雲 之行動電話內等旨,乃一併通知韓華雲到場,再駕車攜同黃仲凱、韓華雲前往○○公司要求王文濟交出其持有之甲槍,惟王文濟始終矢口否認持有甲槍,為遮掩此情,遂私下簽立面額為5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為○○公司,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11月5日,下稱本案支票)予黃仲凱,要求黃仲凱另購手槍一支交予警方。黃仲凱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裕誠表示欲以3萬5000元向其購買槍、彈獲允,由江裕誠基於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下稱:乙槍)、制式子彈2顆,藏放於臺南市○○區○○○○道路關廟交流道旁空地之新建空屋內,再告知黃仲凱藏放地點,由黃仲凱攜警至上址取出乙槍及制式子彈2顆,佯作甲槍而移送偵辦。韓華雲於本案支票兌現後某日,依約交付3萬5000元予江裕誠,作為黃仲凱購槍之代價。因認被告江裕誠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起訴漏引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江裕誠涉犯前揭販賣犯行,要以:被告江裕誠、黃仲凱之供述、扣案乙槍及制式子彈2顆、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4日鑑定書為據。訊據被告江裕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販賣乙槍、子彈予黃仲凱,惟堅詞否認被訴犯行,辯稱:當時係黃仲凱聯絡伊,因辦案需要交槍,警方向伊保證不會有責任,錢不是問題,所以才聯絡別人將乙槍、子彈放在關廟區空屋內,供黃仲凱拿取,伊並無販賣之故意,係遭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1.查獲槍彈過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 黃哲民胡朝閔尤裕傑 ,於102年11月1日至借提在監執行觀察勒戒之人犯黃仲凱,至「86快速道路關廟往歸仁方向,關廟匝道口旁空屋」,於同日17時5分至15分許,查獲扣得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2顆乙情,有卷附前案紀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子彈外觀照片及現場搜索照片共10幀在卷(警卷第38-40頁、第55-59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亦有該局10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28013930號鑑定書暨槍枝及子彈外觀照片共8幀可佐(偵15974卷第41-43頁反),先予敘明。
2.形式上著手販賣乙槍及子彈、收取價金之過程扣案乙槍、子彈係黃仲凱遭借提該日(11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裕誠表示欲以3萬5000元向其購買槍、彈獲允,由王文濟開立扣案本案支票予黃仲凱,黃仲凱再交付其女友韓華雲,及再由被告江裕誠將槍、彈藏放上開查獲地點供查扣,被告江裕誠並於其後某日,自韓華雲處取得王文濟開立予黃仲凱之本案支票兌現之其中3萬5000元,供作代價乙情,為被告江裕誠就此客觀過程不爭執,並經證人韓華雲證述:在○○公司王文濟有上車和黃仲凱談事情,簽一張5萬元支票,黃仲凱把支票交給我,說3萬5000元要交給江裕誠。離開○○公司後,警車就一直開,黃仲凱打電話給江裕誠,那天員警全程都在車上,我本來是不想去的,警察就說沒關係,你坐著就好。後來支票兌現後,我有把3萬5000元給江裕誠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81-19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3年7月4日一新化字第130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 大灣 分行103年8月6日一大灣字第133號函暨附件交換票據明細(偵15974卷第150-153、166-167頁)、玉山銀行佳里分行103年8月18日玉山佳里字第1030818002號函暨本案支票影本可憑(偵15974卷第169-170頁),亦堪認定。
(三)按「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相對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證據資料,當予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江裕誠原無販賣槍彈予黃仲凱之意思查警方先聯絡韓華雲到○○公司、再聯絡王文濟與黃仲凱同在偵防車(廂型車)內對質談話,員警在外戒護,目的在要求王文濟、黃仲凱供出甲槍藏放地點,黃仲凱在此之前並無向江裕誠購買甲槍之意思乙情,為證人黃仲凱證述:當時警察和我說,案子辦到這邊,要有槍才算有一個結果,他的意思就是逼著我說要有槍,我的理解就是我可以買槍來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伊在偵防車上取得王文濟交付之支票時,決定要跟江裕誠買槍,並未告訴員警,就在偵防車內用韓華雲電話聯絡江裕誠(原審卷一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哲民證述:我們有借提黃仲凱出來追查犯案槍枝,他借提出來的時候,我和黃仲凱說「你已經自白了,你要把兇槍找出來,案子才會順利」,當時認為槍是在王文濟處,一開始王文濟還推說是黃仲凱,所以我們就請他和黃仲凱談,談到最後各說各話,我們就請他們到車子裡慢慢談,王文濟說完後進去公司,之後又出來,我問王文濟「他找你做什麼」,王文濟就說是要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13、214頁),勾稽相符,足見黃仲凱於取得王文濟交付之本案支票後,始起意購買槍枝自明。
2.江裕誠萌生販賣槍、彈之意思,為警方容任誘發查警方明知被告江裕誠因黃仲凱電話聯絡,相約於其歸仁區住處附近超商,在偵防車上與上銬之黃仲凱見面(車上另有黃仲凱女友韓華雲),竟容任其等洽談購槍交槍、並以王文濟開立之本案支票為酬之事,誘發被告江裕誠萌生買賣槍枝之意思等情,固為證人即員警黃哲民、胡朝閔、尤裕傑否認,惟查:
①警方於黃仲凱與被告江裕誠相約於歸仁區圓環超商,在偵防
車與上銬之黃仲凱見面(車上另有黃仲凱女友韓華雲),知悉不特定之人與黃仲凱單獨談話乙情,已據證人即員警【黃哲民】結證:黃仲凱與王文濟講完之後,黃仲凱就說到歸仁去,槍可能在他朋友那邊,我們就開車去那,繞了一兩個小時,後來停在歸仁圓環,其間黃仲凱有拿他女朋友的手機聯絡別人,他一直在聯絡,我們就一直逼黃仲凱,我說「既然你要配合警方,你就趕快,把作案手槍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14頁)、我的印象就是聽到聯絡誰、誰、誰,槍放在哪,請他拿出來;到達歸仁圓環後,我們是停在便利商店前,進進出出的人很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人靠近和黃仲凱講話等語(原審卷一第225-237頁),已然自陳使黃仲凱女友韓華雲進入偵防車會見及提供行動電話聯絡交槍之事、使不特定之人可能與在偵防車內之借提犯人黃仲凱單獨談話;衡以員警停車於歸仁圓環超商處久候,斷非僅便於電話聯絡交出甲槍,而係等候黃仲凱友人親自前來確認、始能萌生遂行之事(確認係警方容任此買賣槍彈行為),而為同車戒護之三名員警所知悉甚明。
②警員明知被告江裕誠隔著車窗與偵防車內之黃仲凱談話,約
定以3萬5千元買槍乙情,除據證人黃仲凱證稱:「(車上是你、韓華雲、三個員警,對不對?)是」、「(江裕誠也過來了,你在車上你坐在哪裡?)我坐在車的後面...左邊。
」、「(是否駕駛座後面?)對」、「(韓華雲坐在哪裡?)右邊,它那個是休旅車,三排,我們坐在第三排。」、「(員警一個開車,另外兩個坐哪裡?)一個坐在駕駛座旁邊,一個坐在後面(第二排)」、「(你在車上,隔著偵防車的玻璃跟江裕誠講什麼?)我跟他說我要槍。」、「(有無說要跟他買?)有」、「(你怎麼跟江裕誠講?)我跟他說我借提出來要交槍,我需要有一把槍好交代,我會叫韓華雲把錢拿給他。」、「(有無說要多少錢?)3萬5千元。」、「(員警坐在第二排,你坐在第三排,中間有無玻璃阻擋?)中間沒有。」(原審卷一第171頁反),亦與證人即韓華雲結證:「(三個員警全程都在車上?)對,我在他都在。」、「我沒有下車。」、「(黃仲凱交支票給妳的時候,說3萬5千元給江大哥就是江裕誠,1萬5千元要給妳,是不是?)對」、「(妳之後有無給江裕誠3萬5千元?)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84、190頁反),彼此相符,被告江裕誠更對上開證述供稱:黃仲凱來叫我替他交槍之時,因為我知道那個是刑警,我跟他說我哪有那個東西,是其中有一個刑警叫我的名字,他說「江仔,幫忙一下,這個跟你沒有關係」,他原先沒有講到錢的部分,他講錢的部分是說他那裡有一張5萬元的票,叫我幫他問看看,我跟他說我也要問看看,我有跟刑警說不要跟他囉嗦,我替你問看看,後來我才找到葉旭昭(音譯)等語,就員警知悉黃仲凱以支票票款為酬,請託代購槍枝之情,供述一致;衡以員警借提黃仲凱偵查案件,已同意由王文濟與黃仲凱單獨車內談話於前,又知悉王文濟交付某財物於後,當無不追查交付物品用途為何之理,則黃仲凱持本案支票用於購槍價金,亦當為偵防車內之員警所知悉,上開供證合於事理,而足憑信。
③員警對江裕誠與黃仲凱間之買賣槍、彈予以容任方式誘發乙
情,上開在場三名員警雖稱不記得、或稱在外戒護,否認知悉云云;惟自黃仲凱借提先後會見他人情形觀之,員警胡朝閔、黃哲民均證述坦認有讓王文濟、黃仲凱單獨在偵防車內對話(原審卷一第226、214頁),證人即員警黃哲民更證稱:在歸仁圓環處時,黃仲凱拿電話聯絡他人,大約在該處等了一、二個小時以上,因為車窗都搖下來,黃仲凱有很多朋友都從那邊過去看他,我記得有一個人靠近我的車門邊(原審卷一第215、216頁),衡以員警在車內戒護,既知悉黃仲凱聯絡友人以本案支票購買槍枝,又容任允許黃仲凱、被告江裕誠相隔偵防車車窗洽談購槍之事,對其等言語、動作對談當無未加見聞之理,足見上開三名員警辯稱不知其洽談購槍、彈云云,均無可採。至於證人尤裕傑結證稱:在歸仁圓環,我全程都在車上,黃仲凱有講電話聯絡事情,我的角色就是戒護人犯的動作,看著他,不要讓他跑掉、或是自殺、自殘這種狀況,黃仲凱和誰交談、電話打給誰,或是說槍枝怎麼樣,我沒有參與,也不清楚,也沒有聽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38-242頁),竟稱其擔任戒護工作僅「觀看」,其餘均非職責,避重就輕,無足採信。
3.買賣槍彈犯意之誘發係因警方偵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①「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監獄行刑法第65條前
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3條前段均有明文;行政院發布之解送人犯辦法第11條另規定:「解送人犯之員警,於解送途中應注意左列事項:(中略)..二、解送途中,應避免人犯見客、購物、飲酒、及徇人犯要求任意隨同他適。」,內政部警政署亦以105年11月28日警署刑司字第1050166779號函(本院772卷一第159頁),函覆本院:目前並未特別針對警察借提入監人犯調查犯罪訂有相關規定或程序,惟實務上警察機關均依檢察官之指揮借提入監人犯,依解送人犯作業辦法及監獄行刑法(如借提期間被借提之人不得單獨與其他人等相處、使用親友手機與其他人等通話、將偵防車車窗打開與其他人等交談、及交付物品與其他人)等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衍生弊端或爭議(本院772卷一第159頁),黃仲凱於102年11月1日被借提時,為在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人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借提自應適用上開相關規定,為本案警方借提人犯偵辦案件之正當法律程序具體規範。
②又該日借提黃仲凱之程序,除黃仲凱、王文濟會面之時外,
全程至少均有一名以上之員警戒護在車內,已據證人黃哲民、胡朝閔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24、235頁),對此規定當知之甚明;證人黃哲民、胡朝閔雖未告知黃仲凱得以不法之方式取得槍枝,但均多次、明確對黃仲凱表達要「取槍」,在取槍過程之數小時間,為安撫黃仲凱之情緒,先聯絡韓華雲到場至偵防車內全程相陪達數小時,於○○公司處,使同被懷疑為持有甲槍之犯罪嫌疑人王文濟進入偵防車單獨會見、交付支票,及於歸仁圓環超商處允許不特定人(實際上即被告江裕誠)單獨至偵防車窗外與黃仲凱見面、談話,又對其內容諉為不知,既違反前開解送人犯辦法「避免人犯見客」規定,又明知黃仲凱可能持王文濟之支票另行購買槍枝以配合警方之動機,未予積極防止,猶對之施加心理上壓力;因之證人黃仲凱證稱:我的理解就是我可以買槍來交等語,並非出於誤會,其受有不正方式誘發黃仲凱、被告江裕誠間買賣乙槍及子彈之意思,而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③況被告江裕誠陳稱其於102年11月1日黃仲凱至關廟取得乙槍
後,曾再於同日晚間前往第六分局與黃仲凱會面乙情,業據證人黃仲凱、黃哲民證述:當日做筆錄的時候江裕誠有再來,警方就讓他們見面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第218頁),衡以當時被告江裕誠甫為黃仲凱仲介購入、轉賣交付槍枝(乙槍),該槍枝為警察查扣,若在自身可能成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殊難想像被告江裕誠竟敢於同日現身至偵辦人員所屬分局;此外,偵辦人員當下復應允被告江裕誠和借提之人犯黃仲凱會面,亦再次違反上開解送人犯辦法等規定,縱發生黃仲凱向被告江裕誠買槍交代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發生無疑;準此,被告江裕誠主觀因警方之一再允許與借提之黃仲凱會見,因而自認不致陷於刑責,配合警方找槍,而向他人購槍、萌生販賣交付槍彈予黃仲凱之情,即合理可明。
④檢察官雖以警員如有以誘發萌生買賣槍枝之意思,不致於查
獲後即送鑑定云云,惟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得依「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87年1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以內授警字第1000039489號函發布,現仍有效)」,獲取獎勵,換言之,是否最終有查獲甲槍,僅涉及有無獎勵金之領取,證人胡朝閔亦陳稱:在鑑定書比對之前,案件就已經移送檢察官了,就如果發現查錯槍,是移送檢方後才會知道。如果事後發現查到的槍是錯的,不會有行政責任,長官可能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正面),依此,若經鑑定結果,確係查獲槍擊案之甲槍,即有獎金可圖,若非甲槍,亦無行政風險,且形同另行偵破另一持有槍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足徵其等迫使黃仲凱以任何方式交出槍枝,確有其合乎情理之不法誘因,檢察官上開所執,尚無可採。
(四)陷害教唆將取得證據排除之立論基礎,無非係為約束國家公權力發動之程序,國家偵查行為不得以發現真實、偵查犯罪為其唯一目的,偵查犯罪應遵循法定程序,亦為對偵查機關之最低要求,需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內在精神自由、正當程序之基本權利;倘因偵辦槍械犯罪,竟以不正方法使人萌生販賣槍彈犯罪,該取得之證據,縱經比例原則權衡,仍無採認之必要性。被告江裕誠本無犯罪之意思,因警察人員未循法定程序、逾越必要程度之偵辦方式,致誘發被告江裕誠販賣乙槍及子彈之犯意,而屬陷害教唆;則警察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扣案槍、彈,侵害法益情節重大,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嗣扣案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得之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然因先前之取證已有違法情事,而有證據使用禁止之事由存在,該鑑定書乃違法取證之衍生證據,依前開說明,亦不得用作為證明被告江裕誠販賣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江裕誠、證人黃仲凱之供述均失所附麗,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江裕誠販賣槍彈之犯行;復無其他合法積極證據足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江裕誠有罪部分(恐嚇取財未遂、共同非法持有槍、彈、恐嚇、毀損部分)、王文濟共同非法持有槍、彈、恐嚇、毀損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其主文宣告、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主文宣告、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或理由之間彼此矛盾,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江裕誠、黃仲凱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簡訊恐嚇王文濟100萬,而未獲王文濟置理,江裕誠乃於102年8、9月間,帶領數名不詳身分男子,前往恐嚇300萬元未遂部分,係以黃仲凱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其依據(見原判決書第5、6頁),惟黃仲凱指當日江裕誠打電話給我,並拿給王文濟接聽,我和他開口要100萬等語,並不知江裕誠自行恫嚇300萬元一事,原判決據以認定黃仲凱與江裕誠就恫嚇超過100萬元以外部分之300萬元,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其認定事實與所依憑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被告江裕誠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罪部分,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有罪,自有不當。
(三)被告王文濟被訴於102年6月23日向黃仲凱、江裕誠以5萬元購買甲槍而非法持有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罪,原判決認定王文濟此部分有罪,並認王文濟與黃仲凱、徐烽毅及江裕誠共犯於102年6月22日開槍射擊、恐嚇黃國禎父子,並毀損陳坤原財物犯行,與其102年6月23日持有甲槍犯行間,具有繼續犯、想像競合犯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均有未合。
二、被告江裕誠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裕誠為圖不法利得,即與黃仲凱共謀以王文濟涉及槍擊案刑責為由,接續藉端勒索財物,雖未得逞,然其目無法紀,侵害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又前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證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江裕誠並未坦承犯罪,暨其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離婚,育有成年子女一名,之前在家中經營第五台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江裕誠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罪部分;被告王文濟部分,其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伍、上訴駁回原審認為被告江裕誠被訴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乙槍)、子彈罪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犯罪,判決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略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不明、原判決將黃仲凱自行理解警方要求買入槍枝、子彈供查扣,誤認係來自警方之「教唆」,均經論駁如前,並無可採,檢察官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無罪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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