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106年度執他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6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16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因認受刑人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6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16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固可認定。然查:
(一)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因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道路中線偏左行駛,適受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對向靠右駛至該處,2車發生擦撞,使受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雙方和解條件進行給付,又受害人於法院訊問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故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
(二)至受刑人後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均屬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全然一致;其後案酒駕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並未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復未造成他人傷亡,違法情節並非十分重大,難謂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且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及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難認有實質理由。又衡以受刑人再犯之行為態樣,並非以暴力為之,又在犯後坦承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並非重大,是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縱有可議,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尚無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