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47號原告 陳連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 王和順
王慶堯 王淑萱 王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和順、王慶堯、王淑萱、王慶樺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以歸地字第036530號收件文號,為被繼承人 王蘇金春 所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歸地字第036530號、100年歸地字第009460號、101年歸地字第057790號等收件文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是前開擔保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合計為1,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而擔保物之總價值為2,050,2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擔保物之價額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另原告請求被告王和順應將臺南市○○區○○段184、184之1、184之2、184之3、184之4、184之7及188之4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部分,因原告上開聲明,係主張被告王和順返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乃請求被告王和順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權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交易價額,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無具體價額,是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0,200元【計算式:2,050,200元+1,650,000元=3,70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編│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土地面積│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總計││號││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20,100元│31│全部│623,100元││││184之7地號土地│││││2,050,200元│├─┼─────────┼───────┼──────┼───┼───────┤││2│臺南市○○區○○段│20,100元│71│全部│1,427,100元││││188之4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