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第17526號、第17528號、第17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53-KGB號,應予更正),前往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底 彭金樹 所管理之「南寮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17日2時3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 張俊豪 所管理之「香山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上址鐵拉門後,侵入該土地公廟竊取神像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復以上開鉗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4,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10日2時34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陳泰坤 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紗門之紗網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泰坤所有吊掛在走廊之牛仔褲口袋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ARUMATHANTHRIGESASITHAHANSAKALAKMAL(下稱 薩特 )之住處,自上址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著手尋找財物時,適為薩特經遠端監視器當場發覺,並透由該監視器之對話功能出聲嚇阻,朱金鴻見狀旋即自客廳窗戶逃離該住宅,並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泰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俊豪、薩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聽取被告之供述後,更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使用之工具均為鉗子,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補充增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朱金鴻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4頁至第65頁、1770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752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1742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陳泰坤、薩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薩特發覺而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油漆工、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具相當數量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或現金,當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均分別持用鉗子為之,然該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鉗子是那邊拿的,現在已經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了,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破壞鐵拉門的那個不是破壞剪,…就是鉗子,鉗子不是我的,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香油錢的鎖頭也是同樣用鉗子破壞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該等犯罪工具既係被告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㈣經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留置現場,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

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8號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70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8頁)。

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現金5,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坤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6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現金2,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薩特於警詢之指訴、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17425號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

無。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