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25號
原告 李大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第一項聲明是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220元,第二項聲明則是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租金7,644元,依前開規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未經原告同意或辦理徵收程序,即遭屏東縣長治鄉公所鋪設柏油使公眾得以通行,故雖無法據此判斷原告對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存續期間為何,但以柏油路面之材質及使公眾通行之用途來看,應以超過10年來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6,440元(計算式:每年7,644元×10年=76,440元)。據此,本件原告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4,660元(計算式:38,220元+76,440元=114,660元),本件應徵裁判費1,220元。另為審查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請原告一併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並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