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81號

原告 林朝用

被告中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鄭彥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77建號建物及同段93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開938、93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0元、4,700元,上開277建號建物占用面積一層為244.65平方公尺,同段93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面積為328.7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陳報狀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3,30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7,800×244.65+4,700×328.73=3,453,3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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