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原告 李保雄
訴訟代理人 李香宜
被告 李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15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9月14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