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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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一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伊係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台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支付新台幣一千元裁判費及缺乏經濟信用之主張為真正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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