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碼及名稱均不詳之小吃店內,飲用混合高粱酒之含酒精成分飲料約4、5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其配偶 張芳茹 及其子女 張思卉 、 張思晴 、 張思芸 及 張韋誠 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外出購物。嗣於103年1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1號之管制站旁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無故自行撞擊設置於路旁之花圃水泥牆,致前揭肇事車輛及花圃水泥牆分別受有車頭嚴重毀損、牆面斷裂之損害,甲○○、張芳茹、張思卉、張思晴、張思芸及張韋誠亦因上開撞擊分別受有牙齒、肋骨、臉部、脖子、右肩、腳及左手等部位之程度不同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於同日凌晨48分許在前揭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7.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76%,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8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7.6mg/dl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07.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8毫克),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顯著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而此情復核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撞擊路旁設置之花圃水泥牆等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1頁及第25頁至第30頁),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實已足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形成抽象之危險性,誠值譴責;復細觀被告曾於101年間2度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分別高達1.19、0.68毫克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駕車上路,嗣均因撞擊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101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號刑事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58日確定,分別於97年1月28日及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未能正視國家藉嚴罰酒後駕車行為,控制醉態駕駛犯罪對一般用路人個人法益所惹起之潛在性侵害風險及可能使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損等刑事政策之嚴肅性,並反思法院選擇運用「易科罰金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2次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等矛盾情境之量刑思考,道德非難性甚深。再審之禁止酒駕之禁令近年來屢經政府藉由大眾媒體密集宣導,並委由執法機關嚴格取締,被告具高職或國小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復曾以社群成員之身分,遭法院以違背安全駕駛罪為由2度判決有罪確定並易科罰金完畢,業如前述,故被告對此一由社會底層往上請求國家嚴罰酒後駕車犯行之集體情感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故被告反覆再犯之舉止,除可彰顯其遵守法律意願薄弱之主觀心態外,亦可推之其對社會集體意識有欠缺尊重,並輕忽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情。是以,本院為強化被告對社會集體道德情感之認同,並敏銳化被告對刑罰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不得不對被告處以較嚴厲之刑,復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醉駕車之誡命銘刻於思想觀念中扭轉其不良之駕駛習性,切勿再貪圖一時便利,株連無辜;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8毫克之狀態下,無駕駛執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欲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3頁)、駕駛行為已致肇事車輛及公有財產(即花圃水泥牆)受有車頭全毀及牆面斷裂之損害,其配偶及子女亦因撞擊受有身體部位不同、程度不等之傷害之實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
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