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莊文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4時45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0000號碼及名稱均不詳之民宿內,飲用米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途經花蓮縣○○鄉○○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 李宛真 所駕駛斯時亦沿花蓮縣○○鄉○○路○○○○○道00000000000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受害車輛)發生碰撞,致受害車輛受有車頭前方保險桿毀損之損害。嗣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揭肇事路口發覺上開交通事故,並於到場處理後,對莊文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宛真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車輛受損情形等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及第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肇事車輛上路,殊值譴責;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前、後應有反應遲緩,感覺減低等顯著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生、心理變化,此復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終因注意力、判斷力下降,不慎與受害車輛發生碰撞,致受害車輛受有車頭前方保險桿毀損乙情(見警卷第7頁)相互佐證補強,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實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風險;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駕駛行為已使受害車輛受有車頭保險桿損壞之實害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約4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9頁)、業工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顯見被告不具累(再)犯身分,益徵本案具偶發犯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迭承犯行不諱,故其犯後自白之表現應得評價為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所惹起之抽象危險性及深刻瞭解其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之證明,此外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認定之前提下,亦應推認被告犯後自白為其思想觀念中已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酒駕犯罪之念頭,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特別預防之考量),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具體表現(一般預防之考量),是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並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伊應該無影響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顯見被告對其自我行為之約束能力明顯欠缺,遵守法律意願亦顯薄弱,然本院念及其僅具小學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職業為「工」,復為年屆63歲之高齡老者,故因教育程度、職業或年齡等主、客觀因素之侷限性,或有對嚴格取締並嚴罰酒後駕車犯行之社會集體意識感受能力不足之可能;故本院為教化、矯治被告之錯誤認知,扭轉其不當之生活習性,並使其將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觀念銘刻於思想觀念中,更為避免其對此一由社會底層往上要求立法者嚴罰酒後駕車行為集體意識之感知能力持續鈍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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