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四號聲請人 林子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丁郎 間離婚等事件,對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揭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名下不動產均已出售,新北市政府亦曾核給急難救助金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出未具發文單位及印信之函文,尚不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邱瑞祥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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