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1月17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許至3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前方地點不詳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飲料約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與吉豐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間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公共危險案件調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保安隊公共危險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5頁及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5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104年5月26日,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為依限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7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被告未珍視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並體悟緩起訴處分制度作為「轉向制度」之一,具有防止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後,為整體社會及被告帶來之不利益(例如:增加獄政負擔、受刑人習得不良惡習、使受刑人之原生家庭貧困並使其與原生家庭間之情感疏離等)大於被告不入監服刑之不利益(例如:違反客觀之道德感情、牴觸嚴罰酒駕之刑事政策、對被告威嚇力不足等)之制度本旨,仍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際,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誠值譴責。又被告反覆再犯違犯安全駕駛罪之客觀現實,亦徵表其對國家藉嚴罰酒後騎車行為以控制酒後騎車犯罪對一般用路人個人法益肇致之潛在性侵害風險及避免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抱持不在乎之心態,道德非難性非輕。又觀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6日與本案僅相距10月,故本案不具偶發犯之特性,且細觀被告之前、後2次犯行遭警查獲後之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7、0.26毫克,均係於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性成分之保力達飲料,遭查獲時間亦均為下午5時許騎車返家時,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工地工作完畢並飲用含酒精性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約1至2瓶後,騎車返家之生活習性,足認本案存有矯治被告不良生活習慣之必要性。再觀諸被告騎乘前揭車輛上路後,因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致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經偏離常軌等顯常無法正常駕駛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公共危險案件調查報告及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及第14頁),故被告之本案犯行除彰顯其遵守法律意願薄弱之主觀心態外,亦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是以,本院為強化遭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所衝撞之既有國家權威關係(行為規範、法秩序),並敏銳化其對此一由下往上要求立法者嚴罰酒後駕車行為之集體意識,應對被告量處相當之刑。本院亦期許被告於受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得戒除其酒後騎車之不當生活模式,切勿再犯,俾有效降低社群對酒後騎車行為之憂懼;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本案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犯行與前案間隔約10月之犯罪頻率、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機車約1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騎乘行為未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2頁)、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