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再抗告人高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祥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而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提出請款發票、國稅局函及招標公告等文件,釋明「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對照相對人已領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卻拒付伊之工程款六百三十餘萬元,堪認財務出問題。乃原法院竟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而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此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