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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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機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再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琮銘 間請求返還機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就伊所有放置於廠房之機器設備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詎相對人竟持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機器設備,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將系爭機器設備搬遷一空。如不禁止相對人處分上開機器設備,將無法避免上開機器設備遭第三人善意取得,致伊遭受重大損害。伊就上開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原法院謂伊未釋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顯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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