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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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桃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萬元、貳萬元、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拾貳萬元、陸萬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意圖散布於眾,於台北市○○區○○街○○○巷三三之三號四樓,對 呂忠雄呂學宗廖金超宋麟祥陸進益仲勝利 等人指摘「甲○於半夜至 呂學勳 之房間,並脫下其褲子」、「甲○與呂忠雄同睡十五年,為同性戀」之事,損毀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自七十三年起即協助照顧患有糖尿病之被告家屬呂忠雄,被告不但不心存感激,反而以不堪言詞誹謗原告之名譽,侮辱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精神受有嚴重創傷。
三、原告為高中畢業,尚未結婚,從事花卉、五金、陶瓷進口貿易,係觀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價值六千萬元資產。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事發當日雖因搬家之事而有口角,但被告從不曾毀謗原告名譽,本件係原告為求索高額賠償而故意入罪誣陷被告,此由證詞對原告有利之證人均係原告之親友,且當日雙方錄音內容均無上開之毀謗言詞即可證明。
二、被告乙○○○係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丙○○係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司機,月薪三萬餘元。被告丁○○係中華工商畢業,任職於渣打銀行電腦部工程師,月薪六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第四十三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對呂忠雄、呂學宗、廖金超、宋麟祥、陸進益及仲勝利等人指摘「甲○於半夜至呂學勳之房間,並脫下其褲子」、「甲○與呂忠雄同睡十五年,為同性戀」 云云 ,損毀原告之名譽,侮辱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精神受有嚴重創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事發當日雖因搬家之事而有口角,但被告從不曾毀謗原告名譽,本件係原告為求索高額賠償而故意入罪誣陷被告,此由證詞對原告有利之證人均係原告之親友,且當日雙方錄音內容均無上開之毀謗言詞即可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被告對呂忠雄、呂學宗、廖金超、宋麟祥、陸進益及仲勝利等人指摘「原告於半夜至呂學勳之房間,並脫下其褲子」、「原告與呂忠雄同睡十五年,為同性戀」云云,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有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第四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八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言語,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證人呂忠雄到庭證稱:乙○○○向廖金超說甲○半夜跑到呂學勳房間脫他褲子,呂學勳去山上是呂忠雄叫他去的,我先生讓甲○睡了十五年,與我先生同性戀就算了,連兒子也要糟蹋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證人廖金超證稱:我到場後,乙○○○、丙○○、丁○○對我說,你兒子與我先生(父親)睡了十五年,同性戀,晚上並脫我兒子(弟弟)的褲子,˙˙˙剛開始他們沒有錄音,拿權狀下來才開始錄音,(問:錄音時警察與里長來了沒有?)說完了以後警察與里長才來,我到時他們還在說,我到一會後里長才來,˙˙˙他們都有罵:你兒子不要臉,同性戀,脫弟弟(兒子)褲子等語(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至七十八頁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陸進益證稱:被告三人均在場,乙○○○罵很多、丁○○說他父親與甲○住了十五年,同性戀,乙○○○也有說,丙○○倒是沒有注意,˙˙˙(他們開始罵時廖金超)已經在場了等語(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至八十頁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筆錄)。證人仲勝利證稱:我聽到 王文碧 的大兒子說甲○把他小弟之褲子脫掉,˙˙˙沒有聽到(被告說甲○是同性戀)等語(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宋麟祥證稱:我聽到他大兒子及三兒子直接告訴我們,甲○與他父親同性戀,我回答他說這種話不能亂講,乙○○○也回我一句話說,你們甲○也脫我第四兒子的褲子,後來他大兒子上五樓拿權狀,要趕他爸爸及二兒子出去,˙˙˙里長比我們晚來,˙˙˙我聽到那些話時,里長還沒來,我們上去,就告訴我們了,˙˙˙大兒子與三兒子兩人一搭一唱的,第一個講,第三個說對呀,乙○○○只說甲○脫小兒子褲子等語(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至一○○頁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筆錄)。證人 周良政 即台北市中山區新庄里里長證稱:我去時甲○不在,只有其母在場,過一會甲○才來,˙˙˙雙方互罵,但罵的內容記不得了,當天沒有罵同性戀,但之前有聽自訴人說被告為何罵他同性戀,亦未聽到被告罵自訴人脫他弟弟褲子,是自訴人告訴我被告有罵自訴人脫他弟弟褲子,˙˙˙乙○○○後進來,沒有看到他們吵架等語(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至一七八頁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呂學宗證稱:甲○質問乙○○○說為何帶呂忠雄出去吃飯要寫切結書,乙○○○便質問甲○,以前為何要脫呂學勳之褲子,甲○之母便說甲○為人正直,不可能做此事,丁○○及丙○○便說我父親與甲○兩人同性戀住在一起,怎麼不可能,後來丙○○拿著所有權狀對著我及父親說,房子是他們的名字,我們沒有份,趕快離開,一直爭吵到下午四點多快五點,里長才來,甲○之母便要里長評理,後警員亦隨後上來,里長聽完後說此事為家務事,他無法管,警員也勸大家不要吵,待約五分鐘,便與里長離開等語(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八五頁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筆錄)。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前揭事實,自訴被告誹謗罪,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天,被告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否認有前揭侵權行為,並辯稱原告為求索高額賠償而故意入罪誣陷云云,殊無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故意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其所陳述原告於半夜至呂學勳之房間,並脫下其褲子、原告與呂忠雄同睡十五年,為同性戀等語,就客觀判斷顯已足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原告主張其精神因此遭受痛苦甚大,應屬可信。本院斟酌被告侵害手段、原告名譽受損程度,事發當日兩造因搬家口角而處於情緒激動狀態,被告於原告親友面前公然毀謗,並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家庭主婦,平日並無收入;被告丙○○係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司機,月薪三萬餘元;被告丁○○係中華工商畢業,任職於渣打銀行電腦部工程師,月薪六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各賠償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主文所示金額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分別給付非財產上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六萬、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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