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 律師
林秀怡 律師 黃慶源 律師複代理人 許純菁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起擔任被告之行銷主任暨業務專員,表現優良,屢獲各項獎勵及參與多次國外高峰會議等榮譽,業績與收入也與日俱增。原告之配偶甲○○(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同年三月一日擔任被告之分處經理,管理績效出色。不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派七名人員偕同國興保全公司保全員二名,提出終止僱佣合約函一紙及一批紙箱,勒令原告即日離職並搬遷所有辦公用具。甲○○亦因經營理念與上司不合,同遭開除。原告遂至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後返回台北市○○○路○段○○○號七樓長欣分處營業所辦公及整理個人資料。詎被告意圖刻日趕離原告夫婦,以免其他在職員工知情,不滿被告以強橫行為解僱資深績優員工,竟委由訴訟代理人沈士喨、 楊欽傑 律師至松山警分局刑事組報案,誣指原告夫妻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且以現行犯對待原告,強迫原告夫妻離開辦公處所。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欲回辦公室履行義務及搬回私人物品,被告亦以須警察在場為由,令保全員及職員阻止原告入內。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同年八月四日公開刊登啟事,及於同年月八日委請陳永星律師代函被告,請其出面解決,惟其避不見面。迄八十六年月三十日台北市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委員認定被告終止合約行為所採理由缺乏具體事證,擬定由被告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七條資遣規定,給予原告慰勞補償金之調解方案。惟被告之代表沈士喨律師未簽署,致調解不成立在案。嗣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次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但被告缺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告不法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且因被告拒絕原告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按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七月止之薪資總額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平均每月八萬零九百二十四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十五月之薪資二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元。扣除原告於此期間暫時到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受領之薪資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
(二)原告夫妻同遭不法解僱,房貸、車貸、子女生活多項家庭支出接踵而來,家庭生活頓入困境,而鎮日煩憂,又求助無門。且原告六、七年來競競業業,循規蹈矩,無奈受此冤屈,精神飽受痛苦煎熬,經常食不下嚥,夜未能眠。
(三)被告之業務部經理 簡臣彥 挾其內勤經理之職權,謀將原告及甲○○苦心經營之長欣分處所屬 郭德惠 區經理等八人脫離原組織,改隸簡臣彥配偶 胡壽椿 所屬南京分處,使其獲得龐大經濟利益,原告及甲○○則將受龐大財產損害。簡臣彥所為顯已違反業務制度準則第五章第一節第十六條及第三節第四條第四款:不可以任何方式誘使已經公司聘用之各級業務人員脫離原單位之規定。原告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召開協調會,結論為維護公司形象及制度,由副總經理 金段宇 研究調處。然被告仍一再壓迫原告夫妻,未予妥善處理,原告不得不據實以告,內容俱有明確證據,無虛構隻字片言,自非故意損害被告之形象與聲譽,被告應不能處分原告,遑論終止合約。況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對部分職員違反公司規定,剝奪原告苦心經營之成果,未能公平處理,竟挾怨對不輕易屈服於惡勢力之原告終止契約,顯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是被告非法解僱行為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系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原告爰先請求其中之二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
(四)被告從未約談、警告原告,何來屢勸不聽情事。且該陳情書非原告所發,所述內容亦未涉及原告,原告僅於事後得知時不表反對。被告不得因甲○○與公司管理部門間之人事爭執,解僱原告。
(五)系爭業務專員合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告有利,違反契約公平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應非合法終止契約。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調解委員之意見應屬有利於原告之習慣。
三、證據:提出被告函、行銷主任合約書、管理規章、津貼與獎金給與辦法、業務專員合約書、管理規章、津貼與獎金給與辦法、扣繳憑單、津貼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文件收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聲明啟事、律師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陳情函、財政部保險司函、傳真函等影本及保險行銷雜誌、照片。又聲請傳訊證人 江凱銳王淑真 ,及調閱偵查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為維護公司形象,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喬治亞經字第八六一三九號通知全體外勤同仁:自即日起各業務同仁如未經市場部核可而逕行對外發文(含電子郵件InternetE-mail),而損害到公司之形象與聲譽時,公司將予以處分,其處分將依實際狀況而定,最嚴厲將予以終止其業務專員合約。原告明知該程序,仍不予遵從,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擅自利用網際網路對外發布〔陳情書〕及被告〔用權勢,高壓草菅人權逼迫員工〕等惡意攻訐,有損被告形象及聲譽之文字,被告屢勸不聽,認其行為已不宜繼續擔任業務專員之職,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喬治亞市字第八六一八0號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然原告拒絕離開,故被告報請警察協助。
(二)系爭業務專員合約第三條第二款明定:任何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本合約自通知月之月底起自動終止。因被告屬保險業,依勞委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公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兩造之權利義務應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以下僱傭契約之規定及兩造所簽契約內容而定。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上開契約條款,被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效。
(三)原告違反被告規定對外發文之程序,不以故意損害公司形象與聲譽為要件。且原告對所發電子郵件內容足以造成損害公司形象與名譽之結果已有認識,仍執意為之,顯屬故意。又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就郭德惠人事案,經被告調處後,與郭德惠簽定協議,約定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原告事後再為爭執或謂被告偏袒,即屬無據。至業務制度準則規定者係指業務專員不可以任何方式誘致公司其他業務專員脫離公司或原單位,與前述調動係由被告所為不同。
(四)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非法滯留於被告之辦公處,被告報警處理,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非誣告。其後被告基於曾有僱傭關係之情誼,及不想擴大爭端,而撤回告訴。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告回辦公室要取回私人物品時,被告委由國光保全及若干職員阻止其進入,聲稱要由警察作證才能取回之行為,係因被告恐原告進入後又不離開所致。此係基於被告對所有辦公室之處分權限,核無不當及不法。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被告函、業務專員合約書、民事裁定書、協議書等影本。聲請傳訊證人 施瑞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年八月起擔任被告之行銷主任暨業務專員,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派數名人員偕同國興保全公司保全員二名,提出終止僱傭合約函及一批紙箱,勒令原告即日離職並搬遷所有辦公用具,嗣再委由訴訟代理人沈士喨、楊欽傑律師至松山警分局刑事組報案,指控原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且欲以現行犯對待原告,令原告離開辦公處所,同年八月一日原告欲搬回私人物品,被告又以須警察在場為由,令保全員及職員阻止原告入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函、行銷主任合約書、業務專員合約書、扣繳憑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及照片為證。並經證人王淑真證稱:伊原係甲○○之秘書,被告於七月二十八日近中午時派職員數人及保全員二人帶著紙箱,要求伊與原告、甲○○搬離辦公室,下午五、六時被告委任律師及警察到場等語;證人 江凱瑞 證稱:被告於中午時指派一批人帶著紙箱,態度強硬的要求原告夫妻離開辦公室,並發生拉扯,嗣警察到場,被告指稱原告擅入公司;翌日保全人員禁止原告夫妻進入辦公室等語;證人施瑞洲證稱:伊於七月二十八日送終止契約函予原告夫妻,並提供紙箱,請求渠等離開,迄翌日下午被告報警,警察表示原告夫妻如不離開,會以現行犯逮捕等語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不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應給付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且被告非法解僱,侵害其之名譽權,應賠償上開損害云云。被告則以:依系爭業務專員合約第三條第二款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營事業屬保險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公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兩造發生本件爭執當時,系爭僱傭契約不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二)參諸上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終止契約函件,記載其擬依業務專員合約第三條規定終止與原告所簽訂之業務專員合約;又依兩造所訂行銷主任合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因系爭業務專員合約將終止,故行銷主任合約亦同時自動終止,原告即日起不用上班,被告應給付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等字。核與上開業務專員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任何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本合約自通知月之月底起自動終止;行銷主任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行銷主任與公司另行簽訂之業務專員合約如因任何原因終止時,本合約即同時自動終止,並無不合。
(三)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系爭業務專員及行銷主任契約均未定期限。原告亦未說明依其提供之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可確定該契約之存續期限。此外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委員擬定由被告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七條資遣規定,給予原告慰勞補償金之調解方案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函等影本為證。惟上開意見僅係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規定決議作成之調解方案,不足認為於保險業有比照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受僱人慰勞補償金,僱用人始得終止僱傭契約之習慣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有利於己之習慣。則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亦無違法情事。
(四)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查,依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本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是無論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公司利益或規定之行為是否真實,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均未涉違反誠實信用情事。從而系爭僱傭契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須加害人有不法之行為為限。本件被告合法解僱原告,自非不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上開薪資之損害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強令其搬遷,誣告其犯妨害自由罪,及禁止其取回物品,侵害其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云云。查:
(一)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經被告指示及授權,始得進入辦公處所,管理、使用該辦公場地。今被告拒絕原告進入辦公處所,及繼續管理、使用辦公場地,係行使其對所有資產之使用、收益權能,難謂不法。原告不得以被告係非法解僱為由,繼續滯留其內或擅行進入。是被告以原告受退去之要求,仍拒絕離開,留滯該辦公處所,遂對警察機關指控原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罪嫌,亦難謂被告係單純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不法捏造不實情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尚不足憑採。
(二)按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是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即須有損害之發生。蓋若無損害發生,行為人之行為雖不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發生賠償問題。所謂損害不僅包括財產上之損害,亦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時,被害人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名譽權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則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須證明其聲譽遭受貶損,致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對原告行使其對資產之使用、收益權能之方式,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疑慮,惟尚難認為他人因目睹該爭執過程,進而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此由證人江凱銳證稱:伊不會因為看到上開爭執情況而認為原告不對等語可證。另被告禁止原告入內取回個人物品,係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問題,尚與侵害名譽權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聲譽因被告之行為而受貶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名譽權未受到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勞工法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