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裁定羈押禁見(94年聲羈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羈押之押票案由載為「偽造文書」,但觸犯之法條卻勾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犯,但遍查押票列載之獨犯刑法法條,並無偽造文書罪,得依該條羈押之規定,是以其強制處分刑式要件即有可議。又原審羈押理由,乃認為被告即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惟被告所犯偽造業務文書罪,依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其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大案件,且同案被告 溫勝閔溫蒼枝 等人均同受羈押中,則被告已絕無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可能,況被告任職之民生醫院有關被告所製作之就醫病歷表全部已被查扣,亦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醫師對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亦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被告即抗告人身為民生醫院之內科醫師,於民國92至94年間,對本案病患之診斷紀錄均確有病情發生而加診察,並無假造病人住院病歷,更未與病患家屬有共犯結構之情事,蓋被告即抗告人為公立醫院之醫師,有固定薪資,何需甘冒此違法之風險,原審認為卷存病歷譯文等,認被告即抗告人有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之嫌,顯有率斷,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審法院據被告溫蒼枝、溫勝閔、 溫陳明星溫宗明 及甲○○等五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認被告等五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常業詐欺罪之情形,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併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見等情,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可憑。經查:原審係以常業詐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所為之羈押理由,並非以偽造文書為由,故羈押之形式要件為合法。而本件病歷縱雖已扣押,惟從查扣之病歷中仍得追查其他共犯,且抗告人即有勾串未到案被告或證人之可能。原審裁定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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