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南投監理站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稽,而異議人住於南投縣○○鄉○○路○段二七一之二一號一節,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故該裁決書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之在途期間為三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三日內聲明異議),其異議期間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異議人異議書狀之格式並無強制之規定,若按其文義內容可認係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即應認已聲明異議,是本件自應以原處分機關收受異議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訴願狀之日計算異議人有無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逾期近一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蓋於異議人之訴願狀上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總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合先序明。
二、實體方面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裁決書未送達與異議人;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裁決吊扣異議人所有駕照一年,其時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止,惟期間屆滿,原處分機關拒發還異議人所有之駕照,顯有違誤,爰請求裁定發還駕照與異議人。
㈡經查本案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A5─一六九五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號前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本院經核閱卷內資料,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之處。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之裁決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主文一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前繳送。』,雖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投監稽違字第六五0八七三─九三0二0九─00二七之執行單上誤鍵為『吊扣起迄時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止』,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三)投監違C字第0六九0號函通知異議人更正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再按前揭執行單僅係通知裁決(處分)之執行結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之通知,前揭執行單之誤寫並不影響原裁決(處分)之實質內容,且原處分機關事後更正執行單內容並通知異議人知悉,而異議人既於收受原裁決書時已明確知悉裁決之內容為『吊銷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並無任何信賴原處分機關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基礎事實存在,則異議人不得據原處分機關執行程序上之些許瑕疵而認原處分違誤。
三、據上論斷,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既無理由,且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