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止,在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住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更正),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鎮○○街○○○號八○九室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以:伊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均係一位綽號叫「 阿牛 」之成年男子寄放在伊那裡的,且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伊在檢察官偵訊中僅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本院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初驗結果為未檢出嗎啡成分,再送覆驗結果亦呈嗎啡陰
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九九五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偵訊筆錄雖記載「(問:有無吸用毒品?)我從九十年開始吸用一、二級
毒品,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三月間,都是在家中吸用毒品,每天吸用一、二次,綽號「阿牛」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供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並請本院資訊室人員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訊室人員協助,均無法撥放該偵訊光碟,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偵訊中確有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於偵訊中是否曾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亦非無疑。
㈢再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某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然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相隔約九月之遙,顯見被告並非因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持有海洛因迄今,更何況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該案亦未認定被告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未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則本件查獲之毒品,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更屬灼然,是本院於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不足之時,無法逕行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罪科刑,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所為之必然推論,應附予敘明。另觀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四五九、五八三、五八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可知,本院上開判決僅就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判決,其中所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被附帶查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非本件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前案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相距八月餘之遙,且被告亦供稱係綽號「阿牛」之男子所寄放,尚難認本件與前開判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概括犯意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尚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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