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九三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所有之鋼索及其上所附鐵絲共貳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高西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希文)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簽訂契約(即「果樹出租合約」),由高西文將坐落南投縣○○鄉○○村○○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九八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梨樹、蘋果樹等全部地上物)出租予乙○○管領使用,其後高西文並同意乙○○自行於該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使用;嗣該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雙方同意終止,乙○○再轉向他人承租九八八地號土地旁之同段九八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九八九地號土地)。惟乙○○為達進出九八九地號土地之目的,在未經九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有使用權利之人同意之情形下,仍繼續通行該九八八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其後高西文之女甲○○等九八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開始以鎖住該地號土地中之鐵門,並以鋼索及鐵絲固定鐵門等方式,阻礙乙○○進出九八八地號土地。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七時許,乙○○欲通行九八八地號土地上道路時,發現甲○○等人將該地號土地上道路中之鐵門以鎖頭鎖住,並以鋼索及其上所附鐵絲固定鐵門,乙○○為了通行該道路,遂於同日二十時許,以甲○○等人所交付之鑰匙將鐵門上之鎖頭打開,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破壞剪一支為工具,剪斷甲○○等人所有而於該鐵門上設置之鋼索及其上所附鐵絲共二條,致令鋼索及其上所附鐵絲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九八八地號土地共有人等人。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損壞該鋼索及其上所附鐵絲共二條之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因蘭寧颱風來襲,告訴人竟將伊唯一出入道路之鐵門以鋼索封死,伊為了運輸搶收九八九地號土地之農作物,迫於無奈才破壞該鋼索,以供出入;伊之行為顯係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案外人高西文於八十一年間簽訂契約,由高西文將九八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管領使用,其後高西文並同意被告自行於該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使用;嗣該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雙方同意終止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並有果樹出租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應堪予採信。上開契約終止後,被告在未經九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有使用權利之人同意之情形下,仍繼續通行該九八八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其後甲○○等九八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鎖住鐵門,並以鋼索及其上所附鐵絲固定鐵門等方式,阻礙乙○○進出九八八地號土地一節,亦經甲○○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應足以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損壞該九八八地號土地上甲○○等人所設置之鋼索及其上所附鐵絲共二條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甲○○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三)雖證人甲○○另證稱:被告除了破壞其等所有而設置於鐵門上之鋼索及其上所附鐵絲共二條之外,另外還破壞其等所有之門鎖一個云云,惟查:⑴甲○○復證稱:其等有將該門鎖之鑰匙交付予被告等語,則被告如欲打開該鐵門,自可憑其所持有之門鎖鑰匙以打開門鎖,衡諸正常情形,被告應無破壞該門鎖之必要。⑵依案發後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五一頁),現場遺留有該門鎖之黃色鎖頭部分,但門鎖之馬蹄型(U字型)部分則已不見,即該門鎖之黃色鎖頭部分與馬蹄型部分已被分離,則該門鎖應係以鑰匙打開,而非遭破壞,否則馬蹄型部分理當有剪斷後殘存部分附著於鎖頭上。因此,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與實情不符,尚難以採信。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行為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惟按所謂緊急避難,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參照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是客觀上必須有一緊急危難情狀存在,且基此危難而為不得已之行為,即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法,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者而言;如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自己或他人權益之危害者,即難謂為不得已。依卷附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示,蘭寧颱風侵(近)臺日期為二○○四年(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中央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時間,海上為同年月十日二十三時○分,陸上為同年月十一日十一時○分,亦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連海上颱風警報都尚未發布,臺灣地區是否會受到蘭寧颱風之影響仍屬於未定之數,故當時臺灣地區並未受到蘭寧颱風之威脅;況被告亦自承:「颱風並沒有對我土地及作物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是以,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客觀上尚難認為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此外,被告使用之九八九地號土地,除了通行甲○○等人所有之九八八地號土地之外,還有其他道路可供出入一節,復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即被告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自己權益受到危害,換言之,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出於不得已行為」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不構成緊急避難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五)綜言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損壞告訴人等所有之鋼索及其上所附鐵絲共二條,且被告並未損壞告訴人等所有之門鎖,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損壞告訴人等所有之門鎖一個;⑵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二十時許,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係同日八時許,尚有未洽;⑶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一支(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如理由三、部分所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辯解,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犯罪行為之緣由及其動機、目的、手段;⑵所損壞物品之性質與價值及其他危害之情形;⑶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又該破壞剪目前仍由被告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