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國字第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分為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所明定。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如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負有賠償責任時,則請求權人僅需向其中一機關以書面請求即可。本件抗告人既已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一之嘉義縣政府以書面請求,經其拒絕賠償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被告之一嘉義縣政府依法自應通知另一被告即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抗告人起訴要件難謂不具備。退步言之,倘若抗告人未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而有不具備起訴要件之情事,然此種情形依法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在未命補正前,應不得以裁定駁回,況相對人已當庭表示拒絕賠償,是縱有瑕疵亦已補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為請求國家賠償對象,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起訴時並未同時提出曾向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或協議不成(含逾期不協議)之書面文件,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94年10月13日抗告理由狀第3頁),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已違反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係有不當云云,但查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為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訴權成立之要件,且依其性質不得補正,抗告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抗告人已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另一被告嘉義縣政府先行為書面請求,該縣政府理應通知相對人,故其提起本訴難謂起訴要件不具備」云云。惟查,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係一獨立之公法人機關,具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地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民雄鄉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理應以書面對該民雄鄉公所為賠償之請求,業如上述,其未以書面對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空言主張另一賠償義務人嘉義縣政府依法應通知相對人民雄鄉公所,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違反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規定,抗告人起訴欠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依法亦不得補正,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省三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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