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本院查:㈠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
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為由,據以提起上訴,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刑法,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分期攤還債務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