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張瑛眞 訴訟代理人 施宏明 被告 甘柏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建號嘉義市○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就坐落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嘉義市○路○段○○○○○○號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返還向原告預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變更為:
「1、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嘉義市○路○段○○○○○○號)及其基地嘉義市○路○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8月間經訴外人 鄭淑芬 所開立之房屋仲介公司得知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訊息,原告有意參與投標,但因常旅居國外,資金亦多在國外,考量於臺灣購屋貸款不易。而被告為原告投資室內裝修公司之員工,其毛遂自薦願以借名登記方式並由其申請貸款,俾利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 兩造 口頭約定於系爭房地翻修裝潢完成並出售後始交付被告50,000元作為借名登記之酬勞,並約定系爭房地所有購屋款、稅費及裝修費等皆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有配合原告辦理貸款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使原告得以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義務,不得藉故刁難或以任何名義要求約定以外之報酬。後原告於103年9月30日以自己資金開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740,000元之銀行本票,參與本院就系爭房地之投標,以3,888,000元得標,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拍定。原告並於103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7日,分別以自身資金存入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之被告帳戶共660,000元,用以補足法拍尾款扣除貸款不足部分,而於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契稅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曾多次以急需家用為由,向原告要求預先給付報酬,雖原告礙於原約定係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方給付報酬之內容,而分別以ATM轉帳及103年12月23日郵政匯款各20,000元、30,000元預先給與被告合計50,000元。然原告依約要求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俾利申請適用地價稅、房屋稅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竟遭被告百般刁難、推託,且要求補貼。原告對被告毫無誠信、藉故索求等行為感到相當無奈,亦擔心被告日後復巧立名目、需索無度,因而對被告已失信任基礎,欲與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遂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已於104年1月5日送達收受,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該日到達被告。
(二)系爭房地雖登記予被告,惟實際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為原告,並由原告本人管理、使用,並繳納水電費,而所有標購房地價金收據及稅費單據、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保管。被告自始從未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地,亦未保管房地重要文件及繳納稅賦,依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乃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4年1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依法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應移轉於原告。
(三)兩造原約定借名登記之報酬,於系爭房地翻修裝潢完成並出售後方給付。依約被告不得預先請求報酬,原告交付被告之50,000元,實為被告之借款,而非報酬。而原告已寄交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已定期限催告要求返還該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規定,原告已限期催告還款,然被告仍不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借款50,000元返還,自屬有理。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嘉義市○路○段○○○○○○號)及其基地嘉義市○路○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乖乖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聯邦銀行存款憑條、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103年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及書狀費單據、水、電費繳納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收據、兩造存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訴請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10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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