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宴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宴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宴郎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二溪路草2段372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行走於路旁之行人 高樹蕾 ,致高樹蕾身體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12月17日13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許宴郎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高樹蕾之夫蕭萬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宴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萬瑞、證人即被害人高樹蕾之孫 蕭如涵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肇事地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至12頁、14頁、15至16頁、17至23頁、24至26頁、31至32頁、34至35頁、38至40頁、4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惟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同向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高樹蕾,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高樹蕾係因本次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樹蕾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宴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9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高樹蕾之家人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暨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良有悔意,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