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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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白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白淑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淑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02年5月7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計受羈押61日。
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計算賠償金額之決定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前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無罪後,並於於102年11月2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2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開庭訊問聲請人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於偵查期
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2年5月7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具保後釋放,共計受羈押61日等情,有押票、本院102年3月8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回證、本院102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本院審酌:
⒈系爭案件聲請人之所以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
裁定予以羈押禁見,係因審酌檢警查獲同案被告 王士馴 販賣毒品,其中被告王士馴使用販賣經通訊監察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其中0000000000門號係聲請人名義申請,而0000000000門號聲請人確曾接聽購毒者來電。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當時偵查之進度及證據資料,本院基於上開事由准予對聲請人羈押禁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系爭案件於102年5月6日提起公訴,原審法官於移審訊問
後,雖仍裁定繼續羈押聲請人,但旋即迅速開庭為準備程序,並於102年5月7日開庭訊問,即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且於同日具保釋放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無訛。可知,原審法官於受理系爭案件後,已就聲請人羈押事由為最迅速之調查、釐清,並於調查完畢後即釋放聲請人,是本院就聲請人起訴後羈押之處理,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再斟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35歲,正值壯年時期,平時擔任家
管之工作,同居人(即同案被告王士馴)收入不穩定,小孩二人需照顧等經濟與家庭狀況,及聲請人遭羈押期間61天、羈押期間並遭禁止通信接見,除自由受拘束外,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減損,暨系爭案件有關聲請人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2年3月8日至102年5月7日止,共計61日,准予補償183,000元(計算式:3,000×61=183,000)。
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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