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素華
陳家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4號、第116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素華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家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紀素華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鑫春天企業社」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起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家華擔任鑫春天企業社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性交易費用,另於103年底某日起僱用成年女子 黃麗靜 ,並提供鑫春天企業社之包廂,供黃麗靜從事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使用,約定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紀素華可從中抽取1000元,餘款1500元則歸黃麗靜所得。嗣於104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男客 吳昌記 進入鑫春天企業社消費,陳家華與之約妥全套性交易之內容與價格後,紀素華即媒介黃麗靜至該店3樓306號包廂為吳昌記服務, 然渠 等2人尚未進行性交易,旋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前往該店實施臨檢之員警查獲。
(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起僱用成年女子 林雅婷 ,約定由紀素華在該店櫃檯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林雅婷從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之「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1500元,紀素華可從中抽取600元,餘款900元則歸林雅婷所得。嗣於104年2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男客 林業庭 進入鑫春天企業社消費,紀素華引領林業庭至該店3樓305包廂後,旋即媒介、容留林雅婷至該包廂內與林業庭為上開半套性交易,渠等2人於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之際,隨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遭前往該店實施臨檢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⒈被告紀素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一第2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
⒉被告陳家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一第9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
⒊證人黃麗靜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至17頁)。
⒋證人吳昌記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3至25頁,偵卷一第34至35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27至30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⒈被告紀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
卷二第2至4頁,偵卷二第7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
⒉證人林雅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至8頁)。
⒊證人林業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至1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二第17、2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紀素華、陳家華基於營利之意圖,媒介、容留證人吳昌記與證人黃麗靜於鑫春天企業社3樓306號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被告紀素華基於營利之意圖,媒介、容留證人林業庭與證人林雅婷於鑫春天企業社3樓305號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被告紀素華、陳家華既已著手於媒介、容留行為,不論渠等是否業已現實取得利益,甚或證人吳昌記、林業庭尚未與證人黃麗靜、林雅婷完成性交或猥褻行為,均無礙渠等本案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紀素華、陳家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紀素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紀素華、陳家華媒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紀素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係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紀素華、陳家華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紀素華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紀素華為鑫春天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家華則為櫃檯人員,渠等不思循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殊屬不該;(2)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存卷可佐, 素行 堪稱良好;(3)被告紀素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家華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4)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罪後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紀素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紀素華、陳家華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彌補渠等2人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渠 等2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