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水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4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水木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金土 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被告李水木之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七)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八)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追撞陳金土之車輛,致己身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使陳金土受有財產損害,本應嚴懲,惟念其受傷非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陳金土達成和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告李水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16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其胞弟住處,食用全酒薑母鴨及飲用啤酒約4、5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隨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追撞陳金土(所涉肇事逃逸,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李水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顏面部撕裂傷、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24分許,測得李水木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水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土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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