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秋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秋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下稱「大潤發賣場」)地下一樓熟食區,徒手將該賣場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之特選熟大白蝦10隻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且於結帳時未取出付款,而於欲離去收銀櫃檯之際,為賣場安管人員 葉家榮 察覺,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賣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柯秋月對於證人葉家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之大賣場,且未經標價,即將熟食區內之特選熟大白蝦10隻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當時熟食區內沒有工作人員,且當時手上拿兩個袋子,再拿蝦子放不下,就放在背包裡,結帳時忘記拿出來,伊沒有偷竊之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伊有將熟食區內之大白蝦10隻放入背包內,且結帳時沒有結帳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7、15頁;本院卷第51、59、61頁),復經據證人葉家榮於警詢及本院指證:伊為大潤發賣場之安管人員,伊發現被告行為怪異,並發覺被告未將蝦子拿去標價即放入自己的側背包內,結帳時也沒有拿出來,伊於被告結帳後就請被告到辦公室內將竊取的蝦子拿出,並且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53、5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大白蝦照片、側背包照片、大潤發送貨單明細各1張及本院結帳時及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7、19-20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歷累積數十年之工作經驗而退
休,並非智慮淺薄,理應知悉一般賣場熟食區未經標價之食物,須先經過該賣場之現場人員標價後,再攜至收銀台結帳,竟未為之,已屬可議。
⒉眾所皆知,大賣場設置有購物籃及手推車供消費者使用,除
非消費者所購置之物品僅有一、兩樣,可輕易以手拿取,否則使用購物籃或手推車可以減輕負擔,方便購物,甚至放置自己攜帶之背包,而被告攜帶一個側背包,又另選購其他三樣商品(豬肝、雞胸骨、水餃),其卻捨購物籃或手推車不用,仍堅持用手拿取,確有違常情,更何況被告行為當時為七十餘歲之婦人,並且一人獨自購物,並無其他親友陪同協助下,其以一部份商品拿在手上,一部份商品放入自己側背包內之方式拿取欲購買之商品,確屬可疑。
⒊再者,被告以塑膠袋裝取大白蝦後,先「忘記」標價,嗣將
大白蝦放入側背包內,復至收銀台時,再「忘記」拿出結帳,其辯稱「忘記」云云,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憑採。
⒋再參以被告拿在手上前往結帳之三項商品豬肝、雞胸骨、水
餃,分別為34元、25元及65元,共計124元,有「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尚不達未標價之大白蝦139元之價格,而僅將該三項便宜之商品結帳,刻意遺漏較昂貴之大白蝦,無非係為了掩人耳目,藉以合法購物之假象,掩護非法竊盜之犯行,其竊盜之犯意,洵屬灼然。
⒌另被告辯稱伊有病,伊有泌尿系統及失眠等疾病,一時忘記
了,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至泌尿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除始終均未提出前揭疾病之醫師診斷證明外,亦未說明該等疾病與本案竊盜案件之關連性,前揭辯解自不足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購買商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㈡被竊財物,價值139元價值非鉅,有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㈢犯後否認犯行;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代理人並表示業經和解,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㈤被告行為時已經71歲,並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平時與弟弟一起居住之生活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5頁),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屬初犯,並給付合理賠償,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第6點之規定相符,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本院綜核上情及本案各項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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