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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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歐顯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顯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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