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建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洗錢罪,而附表編號6所示犯幫助洗錢罪,其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除附表編號6所示屬幫助犯外,其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間所為,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定應執行意見陳述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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