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興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並非本院(判決日期「109年0月14日」),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